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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539号

陈永德与谢文磊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当事人
陈永德,谢文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39号

原告:陈永德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周旭涛、陈凯,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磊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德与被告谢文磊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谢文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谢文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被告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打算共同设立一公司,拟定公司名称:德清精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精马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公司经营范围:横机、袜机及其配件的制作、安装调试、销售及售后服务。《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目标公司确定(拟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以购买横机零件为由从原告处拿走200000元,但是时至今日,公司未成立,被告也没有购买过横机零件。此前,原告已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归还,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

被告谢文磊辩称,原告诉请不符事实,事实是当时金恒公司面临倒闭,为了挽救该企业,在德清县新安镇政府牵头促成下由原、被告及金恒公司三方进行合作,以谢文磊为甲方,金恒公司为乙方,陈永德为丙方共同出资签订《合作协议》。在正式签约前,为尽快启动经营,2014年1月,因当时金恒公司的资金已被新安镇政府冻结,三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垫资200000元,用于购买用作生产的电脑横机的配件,具体由被告经办。被告收到该200000元后,购买了各类配件,价款203425元,实际已经支付192435元。2014年2月18日,新安镇人民政府应金恒公司的要求,将由税务机关退还给金恒公司的退税款中划出230000元,打入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锐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用于归还其垫付的资金。至此,原告不但没有出资200000元,反而多占有资金30000元。另外,三方合作之前,金恒公司,联系到100台袜机,经三方讨论接单,由被告垫资,今后转为被告的出资款,因此,被告实际垫资了252000元购买袜机18台。该252000元已经分两期支付给浙江明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中第一期于2014年3月8日支付140000元,购买10台袜机,第二期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了112000元,购买8台袜机。之后由于三方合作的公司未成立,该款一直由被告垫付。综上,原告不仅未支付款项,反而倒赚了30000元。所以,原告的诉请属于恶人先告状,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至于三方合作期间,被告所有的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协议、收条、杭州精马针织横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精马公司)企业信息原件各一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富阳和田机械配件厂收款收据、送货单、实物照片一份;⑵杭州万景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配件清单、收条、实物照片各一份;⑶张家港市诚佳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单三份、付款凭证四份、收款证明一份、实物照片一份;⑷加工费用表、实物照片各一份;⑸付款凭证三份;⑹金恒公司致新安镇政府的报告、银行扣款凭证、锐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⑺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前六组证据均系原件)。原、被告双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金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交付被告200000元用于购买零件的事实,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是杭州精马公司的股东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方未合作成功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未出资,最终导致协议流产;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笔钱,但被告收到后按照约定履行了购买配件的义务,配件也都在;企业信息不需要作为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2012年2月12日,由被告出面代表德清精马公司向富阳和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入横机各类配件,共支付货款928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单位是德清精马,与目标公司德清精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一个主体,该款项是否用于目标公司购买材料存疑。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2014年2月15日,由被告出面代表德清精马公司向杭州万景电器有限公司购入机架10套,共支付货款23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收条上注明的单位是德清精马与目标公司德清精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一个主体,该款项是否用于目标公司购买材料存疑。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向张家港市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购入针板70付,支付150000元(尚欠11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收条上注明的单位是德清精马与目标公司德清精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一个主体,该款项是否用于目标公司购买材料存疑。另外,从收款证明的时间上可以看出,这份证明是事后补签的,因此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小。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由杭州精马公司负责加工,加工费10155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谢文磊是杭州精马公司股东,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有权使用杭州精马公司的公章,因此该份证据不排除被告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由杭州精马公司公司出具,而被告谢文磊又系该公司的股东,且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⑸,用以证明被告垫付252000元用于购买18台三方合作经营的袜机,至今未到货,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未收回(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卡的140000元转账不能证明付款用途就是为目标公司德清精马公司购买原材料。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处填写了“杭州精马公司”,即收款单位浙江明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认可的付款单位是杭州精马公司,该交易与目标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为“杭州精马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⑹,用以证明金恒公司要求镇政府将230000元打入原告的企业锐博公司账户,证明原告时任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被告谢文磊、原告陈永德及金恒公司而非证据中所述的杭州精马公司、锐博公司及金恒公司,新安镇政府打入锐博公司的款项与原告陈永德个人无关。该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据⑺,能够证明在金恒公司要求下,新安镇政府将230000元汇入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锐博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⑺,用以证明金恒公司要求新安镇政府将230000元打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锐博公司账户。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合作的主体是本案的原告、被告个人,以及证人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恒公司,三方的出资方式都是现金,证人证言表明金恒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有以实物进行出资,但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购买机架、袜机18台,共计货款252000元有异议,因为半成品的18台袜机本身就是存在的,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付款252000元”,付款单位是杭州精马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告谢文磊,也不是本案所谓的目标公司德清精马公司。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据⑹,能够证明在金恒公司要求下,新安镇政府将230000元汇入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锐博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谢文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陈永德垫资用于三方合作生产电脑横机配件的采购款贰拾万元整(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谢文磊在收条的右下角“收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2月17日,金恒公司致函新安镇政府,因金恒公司、锐博公司和杭州精马公司三家公司进行合作生产,金恒公司同意拨款230000元给锐博公司,供注册公司启动生产使用,故请求新安镇政府将230000元打入锐博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2014年2月18日,新安镇政府将23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锐博公司在建设银行33×××67的账户中,并在汇款附言中写明:“启动生产资金”。2014年2月20日,被告谢文磊作为甲方,金恒公司作为乙方,原告陈永德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作为投资人共同设立一公司,拟定公司名称:德清精马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公司经营范围:横机、袜机及其配件的制作、安装调试、销售及售后服务。后三方合作未成,德清精马公司未成立,故原告陈永德要求被告谢文磊返还200000元投资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谢文磊以德清精马公司的名义向富阳和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横机各类配件,共支付货款928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谢文磊另以德清精马公司的名义向杭州万景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机架10套,共支付货款23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谢文磊又以德清精马公司的名义向张家港市诚佳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针板70付,共支付货款150000元。以上三次购买货物共支出货款182280元,该三批货物目前仍在原金恒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即现在浙江精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最终未成立,对投资款的返还产生争议,故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2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恒公司要求新安镇政府汇入锐博公司的230000元是否系金恒公司在三方合作过程中的出资款。本案中,金恒公司致新安镇政府的函中,表明三方合作的主体是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陈永德)、杭州精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谢文磊)以及金恒公司。后在三方最终的《合作协议》中,签订的主体是原告陈永德、被告谢文磊以及金恒公司。在《合作协议》的最终履行过程中,也存在公司主体与法定代表人个人主体混同的情形,由原告陈永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锐博公司也确实收到了由金恒公司委托新安镇政府汇入了230000元出资款,该230000元由新安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锐博公司银行账户时也备注注明系启动生产资金,原告陈永德对该230000元的用途应当明确知晓。现原告陈永德主张该230000元系金恒公司归还锐博公司的银行代偿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谢文磊在收到原告陈永德200000元出资款后,已购买了部分生产用机器零配件,且该批机器零配件目前仍放置在原金恒公司住所地厂房内。综上所述,原告陈永德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谢文磊返还出资款2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陈永德、被告谢文磊及案外人金恒公司应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另行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原告陈永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顾敏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管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