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61号异议人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冯贝堡乡冯贝堡村。法定代表人汤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南,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号。被执行人大连信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五彩城C区10栋5号。法定代表人吴云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信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对该案终结执行。现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对该终结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邦公司称,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与信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无可执行财产为由,直接作出(2002)大经执字第672号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之后经多次债权转让,我公司现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其股东未按照相关规定在吊销后及时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涉嫌恶意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在尚有债权未执行且股东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本案终结执行裁定,将阻止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及其股东继续主张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2002)大经执字第672号执行裁定中对(2002)大经初字第672号调解书执行终结裁定内容,重新下达结案方式为本次执行终结或中止执行的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信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信开公司欠原告借款120万及利息581700元,于2002年12月18日前偿还;
二、被告借款美元53万元及利息281597.49元,于2002年12月18日前偿还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2)大经执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信开公司已还款246620.00元人民币,被执行人现已停止经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院(2002)大经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另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4月12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信开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我国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对于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处理。该通知并未被有权机关废止,属现行有效。根据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院系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2)大经执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该执行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1日之前,故异议人对该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同时,本案申请执行人系中国银行中山支行,现异议人仅以本案终结执行程序后,多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径自主张其系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