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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2143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福平、刘荣春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214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立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琴,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平,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荣春,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薛树平,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范超君,女,汉族,1985年4月24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绿阳城市。委托代理人汪海鸥,上海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飞琴、被告范超君委托代理人汪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向案外人许某某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6.75‰。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及案外人许某某就借款一事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成员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该借款即由其他成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成员的保证为独立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联保贷款总额度600万元,保证范围为联保成员中任意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协议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均为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但因案外人许某某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贵院作出(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84号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许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7,615.91元;利息1,125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10,000元。现案外人许某某仍未清偿债务,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均应对案外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对案外人许某某(系本案主债务人)应当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37,615.91元、利息1,125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738,740.91元为基数,按照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1万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范超君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在案外人许某某的借款到期时,同原告积极协商还款事宜,并达成还款协议,即联保体中每人各自归还借款,银行解除联保体。但此方案在上报杭州银行总行的过程中,没有批准。当时杭州银行的行长出具了一份内部文件,承诺在各债务人债务到期后,两年内不起诉担保人,实际上就是变相的免除了各联保当事人的保证责任,并且杭州银行的客户经理把这份内部文件给联保体成员看,被告十分相信银行,之后也积极主动配合还款,杭州银行在起诉案外人许某某的时候,也未将联保体成员一起起诉,如果不是达成了这样的协议,以银行一贯的做法,不可能不起诉联保体成员。现在保证责任即将到期时,原告提起诉讼是不诚信的行为。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已作明确约定。证据2、《民事判决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84号,证明案外人许某某应当归还给原告借款737,615.91元、利息1,125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系争合同约定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1万元。证据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证明被告一、二、三、四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案外人许某某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的主债权判决书已经申请执行,现已执行终结,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证据5、律师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费用。被告范超君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承诺,其认为这些债务都与其没有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其没有关系。且律师费收费过高。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案外人许某某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6.75‰。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许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如许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则自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及案外人许某某就借款一事签订了《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成员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该借款即由其他成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成员的保证为独立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联保贷款总额度6,000,000元,保证范围为联保成员中任意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协议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均为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3、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许某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许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其归还贷款本息及利息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7,615.91元,利息1,125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738,740.9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10,000元。4、原告后依据上述判决书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浦执字第5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及案外人许某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联保协议》约定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及许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各成员互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缔约各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现因许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许某某的债务,本案中主债务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应包括许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全部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并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也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理应对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许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范超君答辩称原告曾承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范围应限于主债务的范围,原告在实现主债权的(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8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了律师费损失10,000元,又在本案中向保证人重复主张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人民币737,615.91元;二、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人民币1,125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38,740.91元为基数,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出的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84号案件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在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许某某追偿;

五、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7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150.08元,由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共同负担人民币11,236.9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福平、刘荣春、薛树平、范超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代理

审判员  张娜娜

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东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