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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131号

孔令芹、权文婕与李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孔令芹,权文婕,李峰,李玉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芹。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文婕(权雯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原审第三人李玉侠。上诉人孔令芹、权文婕因与被上诉人李峰、原审第三人李玉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孔令芹、权文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孔令芹系案外人权学启(已故)之妻,权文婕系权学启与孔令芹之女,第三人李玉侠系权学启前妻,李峰系权学启与李玉侠之子。权学启与李玉侠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二人于1982年共同建造位于本市云龙区上河头村四组的房产,建筑面积为47㎡和11.67㎡。1990年2月,李玉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权学启离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990)民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二人离婚时,未就上河头村上述房产进行分割。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权学启一人名下。1994年5月,权学启与孔令芹登记结婚。2004年4月28日,权学启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体弱多病,为了家庭和睦,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自愿订立以下遗嘱:

一、…二、现坐落于徐州市狮子山乡上河头村四组的房产,建筑面积为47㎡和11.67㎡。该房产为我和孔令芹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在我死后将上述房产中,我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全部由我女儿权雯杰一人继承。以上二处房产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权学启代书人:陈永见证人:张峰、魏成民”,以上遗嘱在徐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04年6月29日,权学启去世。2013年,李峰建造房屋时,将徐州市狮子山乡上河头村四组、权学启名下三间房屋最东头一间拆除,在包括原址在内的地面上加盖了两层楼房。李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建造的房屋办理了相关审批、规划手续。后孔令芹、权文婕以请求确认李峰擅自拆除原房屋一间后在原址上加盖的房屋所有权归孔令芹、权文婕所有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登记在权学启名下的徐州市狮子山乡上河头村四组的房产,系权学启与第三人李玉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二人在离婚时未就该房产进行分割,应属于其二人共同财产。权学启所立遗嘱中,将上述房产中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指定由权文婕继承。该遗嘱系立遗嘱人权学启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真实有效。故权文婕因继承取得该房屋50%的产权。李峰拆除该房屋最东头一间,在上面加盖的二层楼房,系李峰出资所建,原被拆除的一间房屋已经灭失,且涉案新建房屋未能办理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手续,能否取得权属证书尚不确定,故对孔令芹、权文婕起诉要求确认拆除的一间房屋上重建部分房屋属于孔令芹、权文婕所有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了孔令芹、权文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令芹、权文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证人和李峰之间系直系亲属,具有厉害关系。基于证据法则的应用以及日常经验法则,李玉侠在离婚起诉和三次庭审中,始终没有表述或主张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充分说明该房屋不属于其夫妻共有。另李玉侠在离婚判决中取得了当时家庭中全部贵重财产。李峰趁上诉人疏于看管房屋,擅自拆除上诉人继承的房产,导致诉讼发生。

二、第三人李玉侠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李玉侠离婚至今已25年之久,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主张涉案房产的权利。即便诉争房产系夫妻共有,也应视为李玉侠对该权利的放弃,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支持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

三、民生巷702室房产,为权学启和李玉侠夫妻共有,后被李玉侠变卖。

四、上诉人主张确权的是涉案房屋第一层,并非第二层。根据公正遗嘱,上诉人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是李峰擅自拆除,属于上诉人继承财产东头的一层一间房,上诉人没有对二层建筑物主张权利。

五、原审法院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采用媒体对社会传播的方式明显不妥。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峰答辩称:涉案老房屋为李玉侠和权学启共同建造的,故李玉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李玉侠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房屋确权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房屋确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由于涉案原被拆除的一间房屋已经灭失,即房屋的所有权因被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因此孔令芹、权文婕已不能就被拆除房屋主张所有权。另鉴于涉案被拆除房屋最东头一间加盖的二层楼房,系李峰出资建造,且未能办理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亦不能认定被拆除的一间房屋上重建部分为孔令芹、权文婕所有。故原审对孔令芹、权文婕要求确认涉案房屋重建部分一层为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孔令芹、权文婕关于李峰在拆除原房屋一间后加盖的房屋一层所有权归孔令芹、权文婕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孔令芹、权文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