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316号
原告:赵某甲。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万英,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赵某甲、韩某诉被告苏某某、赵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英,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3年6月份,我们出资从岳生龙处购买平房一处。同年,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们的长子赵军与卖房人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在赵军名下。2008年,我们出资为赵军和被告苏某某建设3间小南房。被告苏某某与赵军在2013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在2013年4月23日又复婚。赵军在2014年12月9日晚上自杀身亡。我们认为该平房属于我们所有,二被告无权分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赵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我们所有,并要求二被告返还登记在赵军名下的房本。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实际上是继承纠纷,原告有继承权,但是没有物权人的权利,现在以物权人主张所有权起诉,从起诉内容和房屋事实看,前后存在矛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房屋属于遗产性质,还没有分割,原告无权将证书要回。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收条1份,2、买房协议书1份,3、证明复印件2份、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张房屋所有权是二原告的,盖小房的钱也是二原告出的,而且赵军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时,房子归赵军所有,房子是赵军的婚前财产。针对原告举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些事情的经过,只能证明房子的由来,不符合本案诉求。收条和证明说明了买大房和盖小房钱的来源,不能说明房子是谁的。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主张房屋过户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房子是原告和赵军共同出资买的,然后给赵军当婚房了,并不是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写成了赵军的名字;2、火化证复印件1份,主张被告苏某某处理了赵军死后的丧葬事宜。针对被告举证,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证无异议。对房本和火化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房子是二原告给赵军的,且被告苏某某从赵军单位领走了抚恤金和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原告韩某与岳生龙签订买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岳生龙将其所有的位于沽源县苗圃街二巷78号的院落和三间平房以2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韩某。2003年6月15日,岳生龙为原告韩某出具24000元的收条。被告苏某某与赵军于2003年12月11日结婚,2013年4月17日离婚,2013年4月23日复婚。赵军于2014年12月9日去世。沽房权证平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军。
本院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韩某与岳生龙所签订的,但是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物权登记时,将所有权登记在赵军名下。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为房屋唯一的物权登记机关,且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诉求房屋已经登记在赵军名下,且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军,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赵军享有该房屋的物权的证明,故确定房屋的物权归属,应以上述登记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登记有误,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杨树成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