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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575号

刘永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永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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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575号

原告:刘永余,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刘永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余、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余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停驶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停运。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7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停运损失2200元、车损3434.2元、痕检费600元、评估费41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100元,共计7944.2元。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原告也已经起诉三者进行赔偿,再要求被告赔偿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已经赔偿400元,且原告对该险种投保金额为2000元,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金额。本案的被保险人为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痕检费、公估费、停车费、交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刘永余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944.2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冀B×××××���/富士达牌电动车车辆检验费600元及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交款单位为电动车及车辆,不能证实费用均是原告给付的,且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冀B×××××车痕检费240元、富士达牌电动车痕检费240元。理由:痕检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赔偿比例为80%,故痕检费应为240元(300元×80%)。2.停车费收据一张,日期2015年1月27日,车牌号冀B×××××,金额1100元;3.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出具的定额发票22张,每张50元,金额共计1100元;经对证据2-3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停车费已被物价局明文规定禁止收取,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收款方盖章,定额发票没有���载车辆的车牌号,证据没有关联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对停车费不予认可。理由: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停放费由执法单位承担,不应向当事人收取。4.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冀B×××××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金额6367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为3666元,评估报告高于修理费应当以修理费为准,被告已经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2932.8元,剩余的20%被告已经要求三者赔偿,故对报告不予认可。5.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冀B×××××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日纯利润260元/天,停运27天,其中停车场23天,修理厂4天,共计702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天的停运损失,每天26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400元,被告再给付22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保险金额2000元,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赔偿车辆维修期间即4天,每天200元,即800元,扣除三者应当承担的20%,剩余的640元也已经赔偿400元。另,就停驶天数及标准被告已经与被保险人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合意,也已经予以赔偿,不再承担责任。6.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刘永余评估费发票,金额210元;7.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刘永余评估费发票,金额200元。经对证据6-7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两张公估费发票上没有记载评估项目及车牌号,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请法庭不予采信。8.原告去遵化市人民医院为伤者垫付医疗费5次发生的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项请求不是法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也没有证据及依据,请法庭不予认可。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被告已经赔偿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932.8元,机动车停驶400元,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一份,证明停驶损失按照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赔偿。经质证,原告刘永余辩称保险条款是被告内部条款,停运损失报告是合法机构出具的,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已经赔偿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号牌号码为冀B×××××车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责任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2015年1月5日4时30分许,刘永余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汽车站路口处,与崔艳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崔艳杰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艳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6日,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租车证明,刘永余于2013年12月12日承包冀B×××××车,到2018年12月12日合同期止,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归刘永余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刘永余,故刘永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冀B×××××车修理费为3666元,被告已经给付2932.8元,剩余的车损原告已经从三者方获得赔偿,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停运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元,被告已经给付400元,故停运损失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1600元。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本院均未予采信,故对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40元,在停驶损失险项下赔偿1600元,合计208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余保险金20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