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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34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九德实业有限公司,苏荫省,熊雪影,陈杰,何丽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

负责人:熊辉。

委托代理人:陶建义、王智江。

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荫省。

被告: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雪影。

被告: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雪影。

被告:温州市九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荫省。

被告:苏荫省。

被告:熊雪影。

被告:陈杰。

被告:何丽貌。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夫鸟公司”)、温州市九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德公司”)、苏荫省、熊雪影、陈杰、何丽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亚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5304.73元、利息8313.29元、复利24.68元及逾期息(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逾期息为23202.73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之和计60361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95%计算);

二、被告顺隆公司、帝夫鸟公司、九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荫省、熊雪影分别在1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亚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杰、何丽貌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6.44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龙公司、顺隆公司、帝夫鸟公司、九德公司、苏荫省、熊雪影、陈杰、何丽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熊雪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4399920140007-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雪影为被告亚龙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务如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提供,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苏荫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4399920140007-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荫省为被告亚龙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务如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提供,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杰、何丽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4392502014515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杰、何丽貌以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6.44平方米),为被告亚龙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被告亚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4312302014532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亚龙公司以生产经营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建设银行LPR利率加117基点即年利率6.9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亚龙公司发放借款70万元。同日,被告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439992014532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顺隆公司为被告亚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4312302014532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如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提供,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帝夫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4399920145324-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帝夫鸟公司为被告亚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4312302014532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如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提供,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九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4399920145324-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德公司为被告亚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C62874312302014532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如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提供,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亚龙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695.27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亚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304.73元、利息8313.29元、复利24.68元及逾期息23202.7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借款本金595304.73元、利息8313.29元、复利24.68元及逾期息(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逾期息为23202.73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之和计60361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95%计算);

二、被告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九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荫省依据编号为XC62874399920140007-4《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熊雪影依据编号为XC62874399920140007-3《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依据编号为XC628743925020145153《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陈杰、何丽貌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6.44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

六、被告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九德实业有限公司、苏荫省、熊雪影、陈杰、何丽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947元,由被告温州市亚龙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顺隆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帝夫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九德实业有限公司、苏荫省、熊雪影、陈杰、何丽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波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