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苏绸。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梅英。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必胜。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缙云县小仙都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东渡镇古郑村郑坑口自然村128号。
法定代表人:卢胜,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朱苏绸因与被申请人卢梅英、朱必胜、朱君、缙云县小仙都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仙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商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朱苏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对卢梅英提供的证据凭主观错误认定。1.朱必胜、朱君向朱苏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一审时,朱必胜、朱君通过卢梅英(本案保证人)提交答辩状,利用朱苏绸与朱必胜、朱君之间的其他借款银行汇款凭证,拼凑还款的事实。朱苏绸与朱必胜、朱君之间除本案借款100万元外,其他款项往来极其频繁。朱必胜、朱君一审答辩称分七笔款归还了本案100万元借款本息,但两者金额并不一致,多出的1万元解释为感谢费,与正常的借贷交易习惯相矛盾,且每次还款不需要朱苏绸出具还款手续,还清后不抽回借条,不符合常理。2、朱苏绸与朱必胜、朱君之间除了朱必胜、朱君陈述的7笔汇款外,朱必胜、朱君汇给朱苏绸的款项多达270万元,朱苏绸汇给朱必胜、朱君的款项现有据可查的340多万元,二审判决根据朱必胜、朱君其中的几笔还款就认定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3、二审判决根据银行汇款凭证而不考虑其他完全可能存在的客观情况,把借款后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五笔汇款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2011年11月11日,朱苏绸还汇款给朱必胜127500元,二审判决也应该在五笔汇款中扣除。4、二审将2011年11月24日的56500元认定为本案还款是错误的。需要说明的是,二审法院询问时朱苏绸回答的“只有一笔30万元的借款没有归还”是指一审开庭时还有30万元借款未归还,而不是2011年11月7日借款时只有一笔3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朱苏绸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朱苏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朱苏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二、本案中,朱必胜列举了针对本案借款的七笔还款明细,金额1077000元,并附相应还款凭证。二审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包括本案借款100万元在内,朱苏绸向朱必胜汇款3402750元,朱必胜等人向朱苏绸汇款1742052.5元。除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外,朱苏绸另向朱必胜陆续出借160万元,朱苏绸陆续起诉至缙云县人民法院。该院对上述借款分别作出五份判决书,并认定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进行归还,故朱苏绸可依据生效判决书主张相应权利。基于此,朱必胜向朱苏绸汇付的1742052.5元,必然存在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针对朱必胜主张的七笔还款,二审进行了分析评判,确定有五笔还款717500元。本院注意到,朱苏绸再审申请中提及的2011年11月24日的一笔还款56500元,二审已对此进行了回应。朱苏绸再审申请中提及的2011年11月11日汇款给朱必胜的127500元,其主张应在上述五笔汇款中先予扣除,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通过梳理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结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情况,综合全案事实,合理评断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后的还款情况,具有相应依据,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针对朱必胜在本案中归还的717500元,二审法院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计算方法和月息2%的约定标准分别认定归还利息65279.9元、本金652220.1元,故朱必胜、朱君尚欠朱苏绸本金为347779.9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朱苏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苏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启其
代理
审判员 楼 颖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