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合议庭
法官助理
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大嘴复城院。
负责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鹃,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蝶,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桥西路41-1-401室。
负责人:戚帮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守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帮虎,身份同上。上诉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波汉南分公司)、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义隆武汉分公司)及徐州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义隆武汉分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中的立柱及屋面梁施工后,双方发生争议,并导致诉讼。在诉讼期间,虽对质量问题和返修费用鉴定,但在诉讼期间海波汉南分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工程继续进行了施工,鉴定时整个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既没有明确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亦没有确定科学合理的整改方案,而直接由造价评估机构确定质量问题整改费用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令人信服。另外,义隆武汉分公司在施工中向海波汉南分公司借用了部分设备、工具和低耗类材料,义隆武汉分公司承诺工具、低耗类材料费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对海波汉南分公司主张工具、低耗类材料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斌成
审判员安林锋
审判员骆朝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饶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