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民初751号
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权清。
被告:陈秋全,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秋全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叶永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逢玉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