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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终217号

柳胜平与龙口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胜平,龙口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胜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生,局长。

上诉人柳胜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龙口市人,现住龙口市东莱街道商业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2014年9月10日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作出龙公(莱)行罚决字[2014]第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由被告龙口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诉权及起诉期限。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提交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但本院立案庭出具“收取诉讼材料清单”载明于2015年8月11日收取原告立案材料,并于当日予以立案。经向原告释明,对其请求中第2项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分别立案。对于第2项请求在本案行政赔偿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在合并审理的(2015)龙行初字第59号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本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系与原告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胜平的起诉。柳胜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超过了起诉期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本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答辩本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答辩称:柳胜平系龙口市糖酒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龙口市东莱街道商业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2014年3月5日、6月5日、7月1日,柳胜平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我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9日,柳胜平在北京市中南海西侧府右街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9月10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柳胜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柳胜平于8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针对该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与上诉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宁雪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