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执异4号执行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博文路51A唐南大厦。
负责人:邢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国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建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南关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路***号。
负责人:张彦飞,该行行长。
第三人:西安华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号雁塔商业大厦*层。执行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对本院(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西安国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国恒公司)于1996年10月至1997年10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关支行)申请开立七笔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凯利公司)、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凯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三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债务,经工行南关支行多次催促,2004年1月15日,三被执行人向工行南关支行提交承诺函,承诺:由第三人西安华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威公司)支付4100万元一次性了断本案债务;西安华威公司1月17日也向工行南关支行提交承诺函,承诺:将分两次在工行南关支行存入4100万元人民币,在三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就全部债务一次性达成了断后,以该笔存款代上述公司偿还上述债务。1月18日,工行南关支行致函三被执行人,表明:你三公司多次要求解决西安国恒公司因信用证垫款而产生的债务问题,经我行向上级行汇报、沟通后认为:你公司应尽快督促西安华威公司筹措不低于4100万元存入我行账户;我行将通过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了结你们的债务问题(相关费用由你们承担);1月19日,工行南关支行致函西安华威公司,承诺:自西安华威公司第一笔存款存入之日起四个月内通过以政策和法律手段无法解决相互之间已存的债权、债务问题前,不对该公司存款采取任何扣收本息和其他法律手段;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一次性了断上述债务,则届时华威公司可转出所有存款,工行南关支行承诺将不以任何理由扣收或拒绝你公司的转款行为。此后,西安华威公司将1500万元汇入工行南关支行指定账户,后续2600万元未汇入。2004年5月13日,工行南关支行依据碑林区法院(2004)碑民督字第65号支付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04年6月6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2004)陕执一民字第3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即1.13亿元及利息)。随后,2004年8月5日、9日,9月2日西安国恒公司分三次向本院偿付了200万元。鉴于三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2004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4)陕执一民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北京凯恒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8654平方米及在建工程118149平方米。2005年4月18日,被执行人筹集到了剩余款项1800万元。当日,本院作出了(2004)陕执一民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04年1月17日,西安华威岩土工程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南关支行承诺,在其行存入1500万元人民币,待上述被执行人就其欠付的信用证垫付款本息一次性达成了断后,以上述存款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现条件成就,划拨1500万元存款用于清偿债务。2005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已依法执行回4100万元,且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2004)碑民督字第65号支付令执行终结。另查明,2005年6月27日,工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债权7313万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于同年9月26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长城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对本院(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进行听证,工行南关支行在听证中承认:(一)工行南关支行对本院终结本案执行是同意的;(二)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工行南关支行对被执行人的在建工程是知道的,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也进行了调查了解。后经审查认为:1、2004年1月15日至19日的四份承诺函与2004年6月6日谈话笔录中工行南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炳晨陈述意见互相印证,证明工行南关支行与三被执行人间存在以4100万元了结债务一致意思表示。2、工行南关支行在清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在建工程存在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申请执行4000万元,在执行过程双方的协商内容也主要是剩余2600万元的履行及期限问题。申请执行及执行过程的协商是围绕进一步落实双方了结债务的协商意见进行的。3、从2005年4月18日的谈话笔录来看,各方当事人对4100万元付清后本案终结执行均是同意的,在本院2011年4月22日听证中工行南关支行仍表示他们对本案终结执行是同意的。综上,本案实质上是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的,本院(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并无不当,长城公司的申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遂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陕执监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长城公司执行申诉。还查明,长城公司不服申诉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申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申诉人。2014年9月26日,长城公司又向中央第七巡视组反映该案问题。对此,本院立案监督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听证中,长城公司申诉称,1、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并未达成一次性了结债务的协议。在本案执行阶段,工行南关支行在谈话笔录中均没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表示,双方未能达成一次性了结本案债务的和解协议。2、工行南关支行的代理人既无相应授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3、工行南关支行申请执行标的是1.13亿元,本案4100万元执行标的是法院自行定的本次执行标的,并非工行南关支行的意思表示。4、本院(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案件执行终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该终结执行裁定。同时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当时只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裁定终结执行。5、陕西高院虽然裁定执行终结,但不影响其债权受让的合法性,仅表明不再通过国家强制力执行剩余债权,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6、被执行人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作出时,北京凯恒公司的在建工程“凯恒中心”被省法院查封,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7、陕西高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不当。工行南关支行当时是同意中止结案,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放弃剩余债权,终结执行。请求:1、撤销本院(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2、变更长城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凯利公司答辩称,1、2003年底至2004年初,为解决西安国恒公司所欠工行南关支行借款双方经协商同意由第三方西安华威公司代偿4100万元一次性了结上述债权债务。2004年1月15日至19日,双方形成4份往来函件。此后,代偿方西安华威公司将商定的1500万元存入工行南关支行的指定账户,被执行人也配合办理了支付令有关手续。本案执行后,在执行法官的主持和工行南关支行的宽限下,代偿方与被执行人将2600万元余款付清。双方于2005年4月18日在省法院一同签领了终结执行裁定。此间,工行南关支行并未就解决方案及相关履行提出任何异议,省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方案执行,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请求执结,并无违法之处。2、工行南关支行是在对主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和资产的实际状况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与债务人达成一次性了结债权债务的。中国凯利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改制前,其净资产为-60700.87万元;北京凯恒公司2004至2008年期间,经具有法定资质事务所审计一直处于负资产状态。在2008年5月,在将凯恒公司的股权和项目转让给潘石屹的香港上市公司soho中国时,凯恒公司的实际债务为人民币40亿元,资产只为20亿元,债权多为具有优先权的债权。凯恒公司的股权和项目当时已被五家高院、中院查封和轮候查封。soho中国在交易前,曾委托毕马威香港公司和北京中伦京通律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和调查。确认了凯恒公司已经解除了担保责任,并在当年就收购情况在香港对公众进行了披露。偿债方案履行完毕,各方签收省法院终结裁定后,本案债权已经消灭,工行南关支行及受让人长城公司已丧失了对被执行人的追偿权利。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申诉请求。西安华威公司陈述称,本案经双方协商由西安华威公司代偿4100万元后,全部债务已一次性了结。终结裁定作出后,本案债权债务在法律上已归于消灭,长城公司受让的是本不存在的债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法释(2011)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该司法解释,认为长城公司无权针对转让前就已经存在的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撤销申诉,只能向工行南关支行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合同。本院对执行申诉审查认为,1、长城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之前法院已经作出执行终结裁定书,工行南关支行至今仍然表示认可该终结执行裁定书,对于原债权人处分权利的行为,受让债权人无权提出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该案书面上虽然是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实际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是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的,书面写成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是工行南关支行在谈话笔录中申请。虽然此种表述存在瑕疵,但是裁定终结执行的结论和案件事实相符。3、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并不意味着放弃剩余债权,也不代表核销该笔债权,只是意味着该笔债权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沦为自然之债。据此,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长城公司发出(2014)陕执监字第50号复函,维持本院(2011)陕执监字第2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年3月25日,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原债权人工行南关支行与西安国恒公司、中国凯利公司、北京凯恒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2005年4月18日以(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4)碑民督字第65号支付令执行终结。2005年6月27日,长城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现为本案债权人。为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32条之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对(2004)碑民督字第65号支付令的执行。经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以(2004)陕执一民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2004)碑民督字第65号支付令终结执行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工行南关支行于2005年6月27日将本案未受偿的债权打包转让给长城公司,因而长城公司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主体并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长城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魏西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工
代理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