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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第1427号

刘烈伟与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刘烈伟,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第1427号原告刘烈伟,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筱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科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负责人黎利玉,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武,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伦宏。被告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伦宏。

原告刘烈伟诉被告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时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筱华和被告农商行松山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庭审,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制作了(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200000元,分四期支付,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8106.18元;在2015年2月1日前支付4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7月1日前支付400000元至指定账户;如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立即就两被告未付的全部剩余款项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向两被告执行相应逾期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6.3%的三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上,经法院查明,《关于依时利、太平洋松山湖项目人工费支付协议》并不称为“工程人工费”而是直接称为“人工费”,在调解书制作过程中为区别于依时利公司、太平洋公司所属的员工工资,而称为“工程人工费”,但仍然改变不了人工费就是建筑工人工资的性质。(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仅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及受理费8106.18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46号,但至今为止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提交《参加分配申请书》及相关债权文书资料,要求支付人工费1100000元及利息48856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但被明确告知因民事调解书未载明优先受偿权而不列入分配。2015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拍卖款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工人受偿顺序偿付原告人工费。《执行异议书》送达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后,农商行松山湖支行不同意《执行异议书》的请求。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对依时利公司、太平洋公司之建筑物拍卖(折价)所得款项,按工人工资之受偿顺序,偿付原告工程人工费1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商行松山湖支行答辩称,第一,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的债权属于工程人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民事调解书没有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性。第三,原告主张的债权也不属于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因为原告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未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作为乙方,刘烈伟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关于依时利、太平洋松山湖项目人工费支付协议》,约定由乙方结算甲方工程发生的所有人工费用,再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该协议还约定了乙方结算的工程总金额,确认了乙方已向丙方支付的款项金额,约定余下人工费由甲方支付,并就人工费余额的具体金额和付款期限作了具体约定。该协议第3条约定:“若甲乙双方最后结算的人工费,低于甲方已支付给丙方的人工费,则由乙方负责将差额补给甲方”。由于太平洋公司和依时利公司未依照该协议向刘烈伟支付人工费,刘烈伟以依时利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我院作出(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后由于太平洋公司和依时利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烈伟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46号。2015年12月10日,我院作出太平洋公司拍卖款分配方案,拍卖太平洋公司名下科技办公楼及其占用的土地,分配方案将(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1625号等案中的工人工资共计978853.5元列为第一优先分配债权,将欠缴的税款列为第二优先分配债权,将(2015)东一法执字第1293号等案中农商行松山湖的抵押债权共计42436708.87元、诉讼费333566.91元列为第三优先分配债权,将(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46号等案中的款项列为一般债权。刘烈伟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欠付刘烈伟的人工费性质为建筑工人的工资即工人工资,应将人工费及利息列入工人工资之列优先受偿。因农商行松山湖分行不同意刘烈伟的异议,刘烈伟提起本案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另外,刘烈伟提供一份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刘烈伟先生信访的回复,该回复中称道“您反映的‘由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东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莞市依时利科技-办公楼、研发楼工程存在拖欠人工费(即工人工资)问题’收悉”……“针对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工人工资问题……”刘烈伟主张案涉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为建设工程的人工费,是由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东华公司请原告做工程的人工而产生。刘烈伟称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东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但刘烈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提供该三方协议,内容为太平洋公司、东华公司、刘烈伟三方对太平洋公司、东华公司、刘烈伟三方对太平洋公司、东华公司的合同工程总量、人工费的变更约定等。庭审中,刘烈伟陈述称案涉工程于《关于依时利、太平洋松山湖项目人工费支付协议》签订前已经竣工。以上事实,有刘烈伟提供的关于依时利、太平洋松山湖项目人工费支付协议、付款计划、(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参加分配并申请优先受偿申请书、执行异议书、太平洋公司拍卖款分配方案、农商行松山湖支行关于刘烈伟分配方案异议的意见、通知、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刘烈伟先生信访的回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刘烈伟关于确认其债权按照工人工资顺序列为第一优先分配债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论述如下。首先,(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刘烈伟的债权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其次,以上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是刘烈伟在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的合同款项,所称的工人工资属于刘烈伟聘请工人的工资,而并非与太平洋公司因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工人工资。再次,因刘烈伟并非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主张时间亦已超过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刘烈伟也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刘烈伟关于确认其债权按照工人工资顺序列为第一优先分配债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烈伟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三方协议,内容也并未能反映刘烈伟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烈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利琴

审 判 员  莫 然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