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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执恢38号

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刚。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李刚已向申请执行人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执行款人民币102251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执行完毕。为此,本案应予执行完毕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桂0503执恢38号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周华春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运本裁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