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564号
原告:张宏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吴康概,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淦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赖容娣,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叔宝、党琳山,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杰诉被告张淦新、赖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吴康概,被告张淦新、赖容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杰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淦新以儿子结婚及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按约定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淦新偿还借款,但被告张淦新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归还本息。被告赖容娣是张淦新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赖容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张淦新立即向原告偿还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息暂合计为866234元;
二、被告赖容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淦新辩称:
一、借款属实,但我收到的借款实际是624000元,剩余的26000元是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
二、我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三、我已经偿还10个月的利息,其2015年3月份之前共4个月的利息是通过转账支付,2015年3月之后的6个月利息是现金支付,共计260000元;
四、双方达成协议以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应付的租金抵扣利息,月租是4500元。
被告赖容娣辩称:我对涉案的借款不知情,是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的,张宏杰告诉我涉案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
经审理查明:张宏杰称与张淦新系远房亲戚关系。张宏杰主张张淦新以自建房及其儿子结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6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由张宏杰收执,该《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张淦新借到张宏杰现金65万元整,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日,张宏杰通过招商银行向张淦新银行账户汇款624000元。对于剩余的26000元,张宏杰确认系其预扣的1个月利息,且除预扣的1个月利息之外,张淦新之后还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每月付息均为26000元。张淦新抗辩认为借款时向张宏杰只是说急需用钱,没有说明具体借款用途,除借款时由张宏杰预扣了1个月利息之外,其还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4个月利息,现金方式支付6个月利息。对于上述还款,张淦新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共三份,用于证实其分三次,每次26000元转账给张宏杰配偶江彩林。另外,张淦新还主张双方达成协议以张宏杰承租其所有的房屋应付租金来抵扣利息,月租为4500元。张宏杰确认双方曾对用租金抵扣利息进行过协商,但在本案中不同意进行抵扣。另查明,张淦新与赖容娣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存续期间。张宏杰系广州市永荔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承租了所有权人为赖容娣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大墩二街3号101房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招商银行汇款回单、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商事登记信息、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款借据》载明张淦新借到张宏杰65万元,但根据张宏杰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通过银行转帐向张淦新交付的款项实际为624000元,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剩余的26000元是张宏杰预扣1个月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张宏杰实际出借给张淦新的本金数额为624000元。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宏杰有权随时要求张淦新偿还借款。借款后,根据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的已付利息的月份数,本院确认张淦新至今仅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故张宏杰现起诉要求张淦新偿还借款本金624000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淦新抗辩主张除转账支付4个月利息外,还以现金支付了6个月利息,但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宏杰亦予否认,故本院对张淦新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张淦新还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以张宏杰应付的房屋租金抵扣涉案利息,但张宏杰不予认可且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对此事实在本案中不作任何处理。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赖容娣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淦新与赖容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以房租抵扣涉案借款利息进行过协商,而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赖容娣,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赖容娣对涉案借款应为知情;其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淦新与赖容娣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张淦新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张淦新与赖容娣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过约定;第三,张淦新、赖容娣抗辩涉案借款用于偿还张淦新的赌债,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宏杰主张涉案债务属于张淦新与赖容娣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张宏杰起诉要求赖容娣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淦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2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张宏杰;
二、被告赖容娣对被告张淦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1元,诉讼保全费4850元,合计11081元,由原告张宏杰负担1700元,被告张淦新、赖容娣负担9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