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208号原告郭晓敏,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真,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区龙田西路***号*楼。投资人付真。
原告郭晓敏与被告付真、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敏的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真、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付真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付真提出想将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扩大经营,邀请原告入股,原告认为自己顾不了那么多,于是答应借钱给付真投资。后原告急需用钱,让被告还钱,付真只归还了39500元后就以各种事由推诿。原告担心被告以后不肯还,于是和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9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由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被告均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9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按照月息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真、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付真向原告郭晓敏出具了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付真向原告借款现金38000元,在2016年3月20日归还本金,逾期未还的按月息3%计付利息,还约定到期未还的由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份借条载明付真向原告借款现金360000元,在2016年3月20日归还,逾期还款利息及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借条一致。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付真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还。另查,被告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付真。上述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付真、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付真书写的两份借条,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付真曾向原告借款398000元。由于约定的归还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付真立即归还借款3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付,该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付真亦是被告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的投资人,付真在借条上约定由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名,这是付真以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投资人名义所作的陈述,被告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应对其所作的陈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被告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应对付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晓敏归还借款39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对被告付真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7.5元,财产保全费2510元,合计6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真、东莞市石龙巨豪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玉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