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现忠,又名李现中,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进国,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保正,男,汉族,1954年8月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帅宾,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汝州市。代表人:李占青,系该组组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现正,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芝,女,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进杰,男,汉族,1991年7月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进京,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二审
上诉人:贾振立,男,汉族,1956年10月18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二审
上诉人:王延伟,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现忠、李进国、张保正、张帅宾(以下简称李现忠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蟒川镇木厂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厂村二组)、张现正、李爱芝、李进杰、李进京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贾振立、王延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现忠等四人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而导致定性错误,判决不当。李现忠等四人在签订《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后交给时任组长张留承包金100元,由于张留已经死亡,由张留的妻子出具证言证实收到李现忠等四人的承包金100元。原二审判决认定李现忠等四人交纳了300元的承包金李占青已经收下,在没有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木厂村二组没有收到300元承包金明显错误。木厂村二组与李现忠等四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交纳承包金的具体日期,只约定“承包期20年,承包金前十年交200元,后十年交300元,一次交5年承包金”。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只要在五年内交纳都不构成违约,即李现忠等四人根本没有违约,更不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认定“王延伟、贾振立与木厂村二组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未经木厂村二组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李现忠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木厂村二组与李现忠等人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中约定“木按时交纳承包金者,木厂村二组有权终止合同,无代价收回山林”,在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现忠等四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木厂村二组按时交了承包款,故原一、二审依据合同的约定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因王延伟、贾振立与李现忠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未经木厂村二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转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李现忠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现忠、李进国、张保正、张帅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徐冠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