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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执异8号

沈福根、张卫星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异8号案外人计建龙,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嘉善县。案外人姚祖胜,男,苗族,1957年7月23日生,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沈福根,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张卫星,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美芳、张凤明、韩琪、王丽霞、嘉善弘欣化工厂、上海哈爱涂料有限公司、嘉兴市宏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钱厚祥、陆杰希、张学斌、杨光文、沈其芬。被执行人嘉善煜博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

诉讼代表人:朱家华,厂长。被执行人朱家华,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福根、张卫星等与被执行人嘉善煜博胶合板厂、朱家华系列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计建龙、姚祖胜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嘉善煜博胶合板厂位于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的厂房、办公用房、机器设备等标的物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计建龙称:被执行人朱家华已于2013年6、7月时将嘉善煜博胶合板厂使用的厂房、办公楼及设备等转让给了自己,并且自己也与上述厂房的土地归属人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法院作出(2016)浙0421执1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是不当的,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案外人计建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日被执行人朱家华与案外人计建龙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7月2日案外人计建龙向被执行人朱家华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金额1130500元);3、2013年7月3日被执行人朱家华向案外人计建龙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2000000元,载明其中转账1130500元,现金869500元);4、案外人计建龙与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两份;5、2014年11月4日、2015年8月4日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金额均为37200元);6、2013年7月2日案外人计建龙与被执行人朱家华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7、2014年11月7日登报的案外人计建龙向被执行人朱家华的告知一份。案外人姚祖胜称:2013年6月,被执行人朱家华之子王佳平以伪造的票据和房产凭证作抵押,骗取了案外人姚祖胜2500000元的资金,事发后,被执行人朱家华为了使王佳平免于刑事追究,自愿将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厂房及设备作价2700000元偿付上述本金、利息。由于当时嘉善煜博胶合板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是张明眼,于是在2013年6月8日案外人姚祖胜与张明眼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加盖了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公章。后应被执行人朱家华的请求,2013年6月12日案外人姚祖胜与张明眼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与设备又反租给了嘉善煜博胶合板厂。不料被执行人朱家华背着案外人姚祖胜又将上述厂房和设备卖给了计建龙和周国庆,当需要与村委会续签土地租赁协议时,该事实暴露,发生纠纷,但此时被执行人朱家华已联系不上,案外人姚祖胜只能委曲求全,在2016年1月30日与计建龙、周国庆三方签订了权属确认协议书一份,对三方在上述厂房及设备上享有的权利份额进行了约定。据此,案外人姚祖胜认为上述厂房及设备属于自己和计建龙、周国庆,法院不应对该财产做出查封,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案外人姚祖胜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8日案外人姚祖胜与张明眼签订并加盖嘉善煜博胶合板厂公章的厂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6月12日和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姚祖胜与张明眼签订并加盖嘉善煜博胶合板厂公章的租赁合同两份;3、2016年1月30日案外人姚祖胜与计建龙、周国庆签定的权属确认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钱厚祥辩称:案外人计建龙、姚祖胜未提供有效证据,他们都提交了买卖合同,但是都没有付款的有效凭证,另外,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厂房和设备一直都是由被执行人朱家华出租并收取租金的,如果该厂房和设备已经转让的话,案外人是不会同意被执行人朱家华出租的,因此,两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两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钱厚祥提交了一下证据:1、2013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于纪根向朱家华转账160000元);2、2014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周露霞向朱家华转账100000元);3、2014年3月30日朱家华向赵志刚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25000元)。申请执行人沈其芬辩称:案外人姚祖胜与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2700000元,但案外人姚祖胜没有提交任何支付凭证;该厂房买卖合同上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签名的是张明眼,但是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张明眼是在2013年7月8日,而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6月8日;另外该厂房买卖合同中的收款账户所有人是王佳平,王佳平是朱家华的儿子,与张明眼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申请执行人沈其芬认为案外人姚祖胜提交的厂房买卖合同有效性、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沈其芬无证据需提交法院。被执行人嘉善煜博胶合板厂、朱家华辩称:案外人计建龙与我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由于案外人计建龙要求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来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且要向村里缴纳土地租金,否则不同意借款,所以我才与计建龙签了买卖合同,计建龙和村里签了土地租赁协议,借款后我一直是在给计建龙付利息的,所以我和计建龙事实上是借贷关系;我与案外人姚祖胜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是我老婆的儿子王佳平向姚祖胜借款,后经诉讼、执行,没有收回借款,姚祖胜要我担保,否则不放过王佳平,所以才签了买卖合同。综上,我认为这两份买卖合同都是无效的,计建龙、姚祖胜均未实际占有法院查封的财产,这些财产一直都是我在占有使用,因此我要求法院依法查封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所有财产并依法处置,由所有债权人依法受偿。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家华、嘉善煜博胶合板厂自2013年起,陆续在我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这些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朱家华申报,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做出(2016)浙0421执147号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嘉善煜博胶合板厂位于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嘉善煜博胶合板厂内的全部财产。案外人计建龙、姚祖胜知悉该情况后,认为我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他们的财产权,遂向我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另查明,2002年11月8日,张玲珍与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和厂房租赁协议各一份,后在其租赁的土地和厂房上开办了一家名为嘉善天水木制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玲珍,注册资本为10万元,工商登记的设立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0日,嘉善天水木制品厂名称变更为嘉善煜博胶合板厂,注册资本变更为60万元;2013年7月8日,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投资人由张玲珍变更为张明眼;2014年4月22日,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投资人由张明眼变更为朱家华;上述变更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嘉善煜博胶合板厂在从设立至今的经营期间内陆续建造了厂房、购置了设备,这些财产即是我院查封的财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计建龙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朱家华签订的厂房及设备买卖合同显示日期为2013年7月2日,但此时朱家华还没有成为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投资人,且该份合同卖方只有朱家华的签字,没有加盖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公章,也没有当时的投资人签字,因此,朱家华出卖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厂房和设备的行为显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案外人计建龙也未提交相关权利人对此有过追认的证据,因此,这份合同不能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案外人姚祖胜提交的其与张明眼签订并加盖嘉善煜博胶合板厂公章的厂房买卖合同合同上显示日期是2013年6月8日,但张明眼2013年7月8日才变更为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投资人,也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不过由于这份合同加盖了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公章,并且张明眼在合同签订后的不久也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这份合同从处分权的角度来看并无瑕疵;但是,案外人姚祖胜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这一买卖合同的重要证据,虽然案外人姚祖胜在异议书中表述买卖的价款是用来偿还王佳平欠自己的债务的,但是这与双方在买卖合同当中对价款支付的表述相互冲突,因此,对案外人姚祖胜主张的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计建龙、姚祖胜对嘉善煜博胶合板厂的厂房及设备提出的所有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计建龙、姚祖胜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锡锋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