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连华民,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勇彬,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惠红,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连华民与被告连勇彬、陈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华民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勇彬、陈惠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华民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连勇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连勇彬未能偿还借款。
被告陈惠红与被告连勇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勇彬、陈惠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连勇彬、陈惠红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连勇彬向原告连华民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连勇彬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连勇彬未能偿还。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连勇彬与被告陈惠红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华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勇彬向原告连华民借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而被告连勇彬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及主张被告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勇彬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连勇彬与被告陈惠红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连勇彬、陈惠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勇彬、陈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连华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连勇彬、陈惠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前枢
人民陪审员 林秀圭
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伟科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