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42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宏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俊、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两女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被逼无奈于1993年离家出走。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朱某辩称:夫妻长期分居是事实,原告长期外出,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也对我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1978年生一女朱某某甲,1981年生一女朱某某乙,1985年生一子朱某某丙。1993年,原告离家外出,2011年,原、被告又再次同居生活几天。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矛盾没有缓和,没有在一起生活。在庭审中,被告朱某提出对一子一女进行亲子鉴定,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成就鉴定条件,故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至××××年××月××日时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系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处理家庭问题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发生恶化,2015年7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没有缓和,原告未回家居住,双方分居已经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某提出的要求原告沈某予以赔偿,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朱某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另行起诉,逾期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芳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