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589号原告赵永忠,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永泰乡文同村*组。委托代理人夏畦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国祥,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赵永忠与被告刘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善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夏畦凇、被告刘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忠诉称,2014年6月起被告刘国祥在原告赵永忠处购买玻璃材料,2014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国祥共计欠原告赵永忠货款322254元,被告刘国祥于当日向原告赵永忠出具《欠款归还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算欠款,若逾期未结清,则自签字之日起至结清欠款为止按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刘国祥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赵永忠共计还款3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赵永忠欠款290254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赵永忠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国祥归还原告赵永忠欠款本金290254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国祥承担。
被告刘国祥辩称欠款总金额是322254元,之后向原告赵永忠还款32000元,因该案系欠的货款,被告刘国祥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刘国祥在原告赵永忠处购买玻璃材料,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刘国祥向原告赵永忠出具欠款归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议,达成一致协议,如下:欠款人刘国祥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今(协议下方日期为准)为止,在赵永忠处所购入货物,既无质量问题,也无纠纷,货款折合人民币322254元整,大写叁拾贰万贰仟贰佰伍拾肆元零角零分。本人刘国祥,对以上金额无异议,自愿承担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款项。若在承诺时间内未付清欠款,逾期自愿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月为一周期支付)从签收之日起收取,到结清款项之日止。还款计划:1、2014年12月20日先付100000元整,2、2015年2月1日付120000元整,2015年4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若到期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本人用房屋来作为还款保证。欠款人签字(盖章)刘国祥,身份证号码,电话132××××4447,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7日原告赵永忠向被告刘国祥邮寄发出催告还款的律师函,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国祥收到催告还款的律师函。后经原告赵永忠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刘国祥已向原告赵永忠还款欠款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赵永忠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款归还协议书》、律师函、邮政快递单、邮件查询单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祥向原告赵永忠出具的《欠款归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被告刘国祥至今尚欠货款290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永忠要求被告刘国祥归还欠款2902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永忠主张被告刘国祥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根据原告赵永忠与被告刘国祥签订的《欠款归还协议书》中载明的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款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结清欠款,逾期自愿支付3%的资金占用费从签收之日起收取,到结清款项之日止的约定,本院无法确认签收之日的具体日期,故欠款期间的利息未明确约定,视为欠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4月30日结清,但被告刘国祥至今未归还余下的货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忠给付货款人民币290245元及逾期利息(以29024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永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祥负担(此款原告赵永忠已垫付,被告刘国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赵永忠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