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55号罪犯马成,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吴红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行审理,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吴红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马成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3)吴红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成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成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和记功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马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日。(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