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391号原告黎永红,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治绪,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训飞,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黎永红诉被告周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治绪、被告周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黎永红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周训飞共计欠原告黎永红货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周训飞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为据。原告黎永红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永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1份)。
被告周训飞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货款不属实,被告认可欠条是被告写给原告的,但是被告并未得到原告提供的饲料。因为被告自2015年就没有从原告处进饲料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是2015年12月31日那天在黎永红的办公室出具的,当时是为了帮原告解决销售返点的问���,当天还有陈涛等人在场。被告周训飞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训飞系贵安新区湖潮乡腾飞养殖场经营者,该养殖场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25日,周训飞向原告黎永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黎永红货款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元整/欠款人住址:贵州省清镇市中八农场四大队腾飞养殖场/欠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欠款人:周训飞/欠款时间:2015年8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黎永红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训飞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黎永红货款3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训飞提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货款不属实,但是被告并未得到原告提供的饲料”的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写的,同时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训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永红货款人民币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周训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