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各,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山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生,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芝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芝各系被告韩永生之嫂。2015年5月27日下午,在原、被告村西生产路上,原告张芝各因埋怨其丈夫韩某给被告韩永生帮忙,遭到原告婆婆的反对,婆媳发生争吵,被告韩永生见原告张芝各与其母亲吵骂,扬言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在金乡县公安局卜集派出所陈述,被告韩永生用右手往其胸前推了一下,致其摔倒在地,韩永生用右脚往其左大腿上跺了一下,接着被邻居拉开,当时原告腰有点痛,没有明显的外伤。被告韩永生在金乡县卜集派出所否认打原告。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7月23日,原告张芝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永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张芝各与被告韩永生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韩永生于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芝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本案一次性了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被告韩永生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张芝各。2015年12月9日原告张芝各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韩永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181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3日后原告张芝各未住院治疗,其在庭审中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中临床诊断为牙龈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为颈椎病,提交医疗费单据15张,其中重复单据2张,其他人的单据4张,原告张芝各的单据9张,金额996.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芝各与被告韩永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已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并经本院确认,被告韩永生也按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已履行完毕。原告张芝各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韩永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1811.50元,但其提交的病历不能证明治疗的疾病是被告韩永生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张芝各要求被告韩永生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芝各要求被告韩永生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芝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张芝各负担。宣判后,张芝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1811.50元。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叔嫂关系,2015年5月18日下午三点多,因上诉人丈夫韩某帮被上诉人干活,上诉人劝说丈夫身体不好,遭到婆婆辱骂,被上诉人追上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报警后金乡县卜集派出所出警;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诉至金乡县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000元;上诉人至今还不停吃药维护被打后多病的身体,整天背疼不能干活,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1811.50元。
二、被上诉人打上诉人是事实,第一次诉讼中调解已付医疗费5000元,第二次诉讼时又不承认殴打上诉人,如果没打,第一次为什么同意赔偿?上诉人没住院是觉得和被上诉人是一家人,尽量吃药,给被上诉人省钱,虽没住院但有药费单据。
被上诉人韩永生答辩称:我不承认我打她,没有人证物证,她说我对她造成伤害她得有证据,支付5000元的赔偿也是为了一家人不生气,当时说给她5000元以后这个事就不再提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芝各与被上诉人韩永生发生吵闹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张芝各曾因此起诉被上诉人韩永生,要求被上诉人韩永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韩永生赔偿上诉人张芝各5000元,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双方的协议已于2015年10月13日经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韩永生也已按协议履行。上诉人张芝各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不足1000元,病历诊断为牙周炎、肩胛背部肌肉纤维炎、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颈椎病,上诉人张芝各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与2015年5月27日的吵闹有关,且调解协议约定系一次性了结,故上诉人张芝各再要求被上诉人韩永生赔偿,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张芝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史宝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