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6民初244号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峻,系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苏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甘小明,农民被告于艳安(系被告甘小明之妻),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甘小明、于艳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5月27日,以原、被吿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财产保全费418,合计816元,由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 判 员 肖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伟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