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丁列民,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肖亮斌,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列俊,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丁列民诉被告张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列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后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18万元的债务并承诺月底归还、约定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2800元(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最终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6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列民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3张、银行交易明细表3份、个人业务交易单1份,证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0万元、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证据三、承诺书1份,证明经双方2013年9月14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8万元,并承诺从借款日期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列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1份。原告分别在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被告在2013年8月4日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尚欠原告的18万元借款在月底归还且均自借款日期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列俊向原告丁列民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在2013年9月14日后归还的4万元是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4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列俊归还原告丁列民借款14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3万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10万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张列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仰方
审判员 谢 峰
审判员 徐淑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