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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执字第266号

崔贵君与薛克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贵君,薛克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法执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崔贵君,男,生于1944年7月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何家畔镇盘马村韩洼组。被执行人薛克泰,男,生于1954年11月19日,汉族,长庆油田二中退休教师,甘肃省合水县人,住西峰区九龙路地税局家属楼东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崔贵君与被执行人薛克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甘肃省庆阳市(2015)庆中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薛克泰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薛克泰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崔贵君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薛克泰给付4072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薛克泰的存款87000元,并将被执行人薛克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薛克泰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2015)庆中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志航

审判员  罗耀军

审判员  杨强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文俭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