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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执322-1号

赖克意与陶光兰、陈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9执322-1号

申请执行人:赖克意。

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陶光兰。

被执行人:陈录。系陶光兰的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赖克意与被执行人陶光兰、陈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光兰、陈录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赖克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陶光兰已归还的3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18元、执行费2285元,但被执行人陶光兰、陈录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陶光兰、陈录可供执行财产等相关线索。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有关财产管理机关查询了被执行人陶光兰、陈录的银行开设账户存款、金融理财、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相关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其账户存款采取了额度冻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9执3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卫忠

代理

审判员  余夏盛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