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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161号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崇明县。辩护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8时5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EXX**的重型箱式货车,沿广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和新路路口右转弯时,适有被害人任某某骑自行车沿广中西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吴某某未及时避让,其所驾驶的货车右侧前部与任某某所骑自行车的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任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后遭受该货车右后轮挤压、碾压,经送医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讨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局部视图,监控录像光盘,车辆详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