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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482号

李俊与上海耘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俊,上海耘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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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482号申请执行人李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耘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申请人李俊与被申请人上海耘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41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义务人上海耘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9,09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07元,赔偿金1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耘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现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分期付款,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止一次性支付19,092元,并自愿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分期付款,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在此期间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414号裁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吉旺晟

审 判 员  孔 斌

代理

审判员  陈孝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