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61号原告陶喜。被告卓玉。被告李益。
原告陶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卓玉、李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娟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亿峰石村商铺。2015年7月19日,被告卓玉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为主的装修材料,共计91200元,被告卓玉于2015年7月19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2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娟签订散伙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卓玉应付货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卓玉催要货款,但被告卓玉一直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1200元。被告卓玉辨称,1、签合同时并没有原告,被告卓玉并不认识原告。2、被告卓玉通过案外人杨娟的老公将钱已经转了部分,只有8000元没有付。因为被告卓玉家里的大理石坏了,一直要杨娟帮被告卓玉弄好,但一直没有去修。3、房子一直没有验收。被告李益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娟签订《亿峰石材经营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经营亿峰石材,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5年7月19日,被告卓玉因房屋装修在原告与案外人杨娟经营的亿峰石材签订价值88000元的装修材料购买合同。2015年7月20日,被告卓玉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卓玉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娟签订《亿峰石材经营散伙协议》,双方对合伙资产、对外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合伙资产包括西流湾店铺、银城店铺、被告卓玉应收欠款。其中银城店铺、仓库及卓玉的应收欠款归原告所有。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后,原告遂通知被告李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李益、卓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亿峰石材经营合伙协议、亿峰石材经营散伙协议、亿峰石材销售订货单、收据两张及原告与被告卓玉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杨娟达成的合伙及散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卓玉与亿峰石材购买装修材料的书面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卓玉应当遵照合同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杨娟的散伙协议原告持有的合伙资产包括银城店铺、仓库及被告卓玉的应收欠款。原告在通知被告李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后,其债权已实际转移至原告,被告卓玉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卓玉已支付货款30000元,故被告卓玉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88000-30000)。被告卓玉、李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益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玉、李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喜货款5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卓玉、李益负担1130元,原告陶喜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 杰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