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62年7月4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男,汉族,1941年8月29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王斌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原审诉称:宋文在铁路边早年开荒一块地,并一直经营耕作,2015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王斌强行霸占这块地,二人发生争执,后王斌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将宋文打倒在地。经医院诊断,宋文为头部外伤,双侧多发空隙性脑梗塞。住院医治60天,经太平镇派出所介入调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被告下达了双公(太)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斌进行了治安处罚。宋文在住院期间王斌没有垫付一分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王斌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5.66元、误工费5344.80元、护理费6515.4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28585.86元。王斌原审辩称:我没有打宋文,就是挡其一下。宋文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宋文住院时间过长。故王斌要求对宋文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和住院时间进行鉴定。宋文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宋文已经7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宋文也有过错,要求减轻王斌的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文、王斌系屯邻关系。2015年5月11日上午,宋文、王斌在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九社的西铁路边,因耕种账外土地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扯,后王斌用手打宋文脸一下,致宋文受伤。宋文受伤后于当日到双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当日花门诊医疗费297.00元;住院治疗59天,花住院医疗费为10428.66元。2015年5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做出双公(太)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斌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王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宋文的住院59天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宋文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宋文的医疗天数合理性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文此次外伤后合理的治疗天数为17天;2、被鉴定人宋文医疗费10428.66元,其中此次外伤合理的医疗费为5364.44元。另查明,宋文系农村户口,现年75周岁。上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治安卷宗、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结账费用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斌因耕种账外土地的事与宋文发生纠纷后将宋文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斌辩解其没有打宋文,只是挡宋文一下的意见,因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宋文诉请的门诊医疗费应按正规票据计算,即297.00元予以保护,宋文诉请的住院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5364.44元,予以保护。宋文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治疗天数为17天所产生的费用予以保护,计算标准按照其诉请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846.03元(108.59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为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宋文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负责赔偿原告宋文医疗费5661.44元、护理费1846.03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共计920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宋文负担349.00元,由王斌负担166.00元,给付时间同上。宣判后,王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变更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改判宋文承担鉴定费2150元,车费260元,共计214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文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漏判鉴定费2150元及车费260元;宋文根本没有受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王斌的上诉请求。宋文二审辩称:鉴定费及车费不应该是我出,因为是王斌打的我。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王斌针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及车费,并未提出反诉,亦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收据及车费票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斌针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及车费,并未提出反诉,亦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收据及车费票据。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判情况。故其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斌针对其请求应当另行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
审判员 肖 瑶
代理
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