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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90号

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与望江县档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档案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90号

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668号68号楼5130室。

负责人:刘夜。

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南自主创新产业基地2期12栋,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连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昌、乔丹花,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档案局,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牌坊路。

法定代表人:丁俊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望江县档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其中的密集架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13527.2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即使按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也仅欠工程款约76万元。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是一致的。在履行总承包合同中,因工程量有变更,致使两被告对总价款及付款问题存在争议并诉至法院,望江法院就工程总价款已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意见作出前,无法确定相应的支付金额。即使按照原合同,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比例也达到了64%,并未违约。原告曾承诺按规定时间提供正规发票,但并未提供,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尾款。原告要求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要求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江县档案局辩称: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望江县档案局已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款已经结算审核,并通过决算审计,工程款应以结算审计的数额为准。故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的承包施工业务。2013年6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798880元(其中密集架系统工程报价为2132570元),工期为120日,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施设备安装完成并试运行一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15%,余款5%在设施设备验收合格满十二个月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密集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中关于密集架安装工程的价款、工期及付款进度的约定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密集架安装工程完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施工要求,于合同项目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3月2日,两被告在增加工程量的工程联系单上均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1月15日,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包括原告承包施工的密集架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评定为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工程总造价为5883562.99元,其中原告承包施工的密集架工程价款为2230363.5元。此后,该工程又进行了第二次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工程总造价为5664721.45元,其中原告承包施工的密集架工程价款为2181960.4元。2015年3月6日,在密集架工程经过两次结算审核后的定案表上,建设单位(被告望江县档案局)、施工单位(原告)及监理单位(安庆市丰汇建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均予以盖章认可。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已付原告工程款1364844.8元(2013年7月26日付639771元、2014年1月23日付500000元、2014年4月15日付225073.8元)。另查明:原告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箱柜、移动密集架、办公家具的制作、加工、批发及零售等业务;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档案数字化技术开发、销售与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销售、技术咨询及转让、服务,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档案整理及设备、耗材的销售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及原告收款的凭据、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5年3月6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望江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数字档案馆工程的建筑安装资质,故两被告签订的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密集架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望江县档案局知情并同意,且该分包事项属于原告经营的业务范围,故原告与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承建的密集架系统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原告施工的密集架工程经过了两次结算审核,且第二次核定的数额略低,故原告根据最终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要求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两被告之间是否违约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被告望江县档案局付款进度的证据,在工程验收一个月内,其向原告付款比例亦未达到95%,且至今未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显存在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施工的分包工程总价为2181960.4元,扣除已付1364844.8元,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17115.6元,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813527.2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3527.29。被告望江县档案局系发包方,其未提交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仍负有支付义务。从平衡双方利益考虑,本院酌定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应付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前)届满后开始计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的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安徽宝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审核结论明显错误或不合理,故对其关于工程量及价款需要重新核定、本案须中止审理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县档案局共同支付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工程款813527.29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19元,原告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负担1219元,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县档案局各负担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结中

审 判 员  刘友宝

代理

审判员  储星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