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983号原告钟某某,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莎,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聂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聂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路69号XXX一期XX栋501号。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聂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株洲市天元区。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已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聂某没有经常居住地,但现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XXX一期XX栋501号。故该案的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聂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聂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