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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217号

李满林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217号罪犯李满林,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满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上诉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5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1个月15天,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15天,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4个月20天,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满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满林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满林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满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本次减刑周期内被评为全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得减刑分64分。

本院认为,罪犯李满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满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六天(余刑)。(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