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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471号

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中心菜场内因周某将货物摆放在被告人俞某旁边的摊位影响其生意,遂与周某发生争吵,继而相打。后被告人俞某用菜刀将周某的背部砍伤。经鉴定,周某因本次受伤,其左背部留下13.3厘米的伤疤,其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俞某处缴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菜刀1把。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俞某接到象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与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俞某赔偿给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0元,现被告人俞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周某赔偿款人民币138000元,并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章某、励春霞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势照片、病历材料、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实施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赖 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