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襄阳光彩工业园企业联合会(下称光彩企业联合会),住所地襄阳光彩工业园C8,组织机构代码08751545-2。法定代表人周华,光彩企业联合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向光喜,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光彩企业联合会会员。申请执行人张绍帮,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彩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桐树店村,组织机构代码68846852-4。法定代表人倪卫东,彩诚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襄阳光彩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光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1号光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伟,光彩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襄阳东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兴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云湾村光彩工业园雅苑8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明,东兴盛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倪卫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复议人光彩企业联合会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下称高新财政局)向该院复函明确表示,除执行法院提取的被执行人彩诚公司应收款13127876.76元外,被执行人彩诚公司尚有米庄镇桐树店还建房项目应收款约1000万元,在光彩企业联合会保全的700万元范围之内。光彩企业联合会诉彩诚公司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其保全的700万元由高新财政局继续扣留,待法律文书生效后,才可以提取此款。故光彩企业联合会提出在执行法院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中,应足额保留其保全的700万元,不得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绍帮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光彩企业联合会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光彩企业联合会称,(一)、原审法院故意回避申请复议人与彩城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先于张绍帮案件保全的事实,且申请复议人保全的是高新财政局应返还给彩城公司的特定税收奖励款。(二)、原审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张绍帮与彩城公司、光彩公司、东兴盛公司、倪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新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鄂06**民初4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
一、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彩诚公司、光彩公司、东兴盛公司、倪卫东共欠原告张绍帮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75万元。
二、被告彩诚公司、光彩公司、东兴盛公司、倪卫东于2016年3月22日前支付原告张绍帮借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绍帮借款本金2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绍帮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275万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段计算)。
三、若被告彩诚公司、光彩公司、东兴盛公司、倪卫东逾期支付任何一笔还款,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原告张绍帮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段计算。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70元,由被告彩诚公司、东兴盛公司、光彩公司、倪卫东承担20000元,由原告张绍帮承担12970元。本案在诉讼中,依据张绍帮的申请,高新法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鄂06**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冻结彩城公司、光彩公司、东兴盛公司、倪卫东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当日下午给高新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高新财政局拨付给彩城公司的款项750万元。张绍帮向高新法院申请执行,高新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6〕鄂06**执235号、235-1号执行裁定书,向高新财政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高新财政局应付被执行人彩诚公司款项689万元,高新财政局于2016年3月30日将689万元划付高新法院执行款账户。2016年4月14日,高新法院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彩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申请执行人郝涛与被执行人彩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6]鄂06**执274号和[2016]鄂06**执297号执行裁定书,向高新财政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高新财政局应付被执行人彩诚公司款项418万元、250万元。高新财政局于2016年4月15日将6237876.76元划付高新法院执行款账户。2016年4月27日,高新法院向高新财政局致函: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28日向你局发出四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扣留你局应拨付给被执行人彩诚公司款项为:700万元、360万元、750万元、650万元,共计2460万元。在执行中,你局分二次向法院支付被执行人彩诚公司应收款689万元、6237876.76元,共计13127876.76元,因与法院保全执行的款项相差11472123.24元。特函告你局,你局还有多少应付款没有拨付给彩诚公司?请复函,便于我院对案件的处理。高新财政局复函:“2、2015年8月24日,彩诚公司申请兑现借款及奖励返还四项资金共7244.83万元。按照管委会批示已解决其中三项,尚有米庄镇桐树店还建房项目款约1000万元未拨付。未拨付原因为目前尚在审计中”。另查明,光彩企业联合会与彩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鄂06**民初410-1号民事裁定,冻结彩城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6年1月26日上午给高新财政局送达了〔2016〕鄂06**执保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高新财政局拨付给彩城公司的款项700万元。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光彩企业联合会申请保全的时间在张绍帮申请保全之前,且均没有担保物权,依法应按先后顺序受偿。执行法院已从高新财政局提取的被执行人彩城公司的债权为13127876.76元,高新财政局复函称,尚有米庄镇桐树店还建房项目款约1000万元未拨付,原因为目前尚在审计中。高新财政局复函无法认定彩城公司在高新财政局的债权是否足够满足高新法院四案保全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光彩企业联合会的异议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富强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