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232号原告刘顺宝,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大均,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毛永琴,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佐坤,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天府绿洲大厦裙楼1层。代表人邓勇。委托代理人郑亮,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顺宝诉被告吴大均、毛永琴、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佐坤、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宝诉称,2015年11月1日14时10分许,吴大均驾驶毛永琴所有的投保于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新九路利清路路口,与刘顺宝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顺宝受伤。事发后,刘顺宝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4日出院。2015年1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大均负全部责任,刘顺宝无责任。2016年3月8日,刘顺宝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吴大均、毛永琴向刘顺宝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310.1元;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吴大均、毛永琴承担。
被告吴大均、毛永琴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完毕,请求驳回刘顺宝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已赔偿完毕,赔偿金额包括刘顺宝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现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刘顺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该公司已赔偿的项目应由二被告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4时10分许,吴大均驾驶毛永琴所有的投保于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新九路利清路路口,与刘顺宝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顺宝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大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顺宝无责任。刘顺宝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定时复查X片(1、2、3、5、8、11),费用估计2000元等。2016年3月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刘顺宝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刘顺宝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腰部活动受限,其致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吴大均、毛永琴系夫妻,吴大均所驾川A×××××号车登记在毛永琴名下,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吴大均、毛永琴垫付了刘顺宝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已做赔付。2015年11月24日,刘顺宝与吴大均达成协议,载明双方约定车方对伤者在保险赔偿范围外额外支付2000元,以作车方歉意补偿,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有效自愿约定,无胁迫伤害。车方自此支付后,伤者不以任何理由向车方索要保险之外的赔偿。另查明,刘顺宝从2013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廖明祝个体经营的新都区利达木制品厂守门,并居住在该厂内,月收入1800元。周善琼(1934年1月19日出生)系刘顺宝的母亲,共有子女四人,享有新农保养老金补贴8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刘顺宝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吴大均的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刘顺宝与新都区利达木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黄龙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协议、收条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吴大均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吴大均、刘顺宝已就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不应赔偿的损失,吴大均、毛永琴不再承担。因刘顺宝并未放弃保险索赔的权利,故作为川A×××××号车保险人的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吴大均、毛永琴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吴大均、毛永琴垫付,后续治疗费系该公司自愿理赔,刘顺宝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述损失,故该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应在本案赔偿款中品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顺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因刘顺宝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2.刘顺宝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顺宝评定伤残等级时已年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17年×11%=45592.47元;3.周善琼系刘顺宝的母亲,享有新农保养老金补贴,不属于刘顺宝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认可刘顺宝事发前月收入1800元,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收入减少,故刘顺宝主张的误工费6780元(1800元/月÷30天×113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5572.47元,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顺宝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5572.47元;
二、驳回原告刘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刘顺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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