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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1486号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陆某、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陆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486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曹扬,该××主任。被执行人陆某,农民。被执行人唐某,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亭湖计生委)与被执行人陆某、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亭湖计生委于2015年8月8日以陆某、唐某夫妇于2013年1月18日违背政策多生育一子为由,对被执行人陆某、唐某夫妇作出亭计征决字(2015)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06952元。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902行审6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主文为: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亭计征决字(2015)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有遵守计划生育的义务,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当事人有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亭湖计生委亭计征决字(2014)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履行生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陆某、唐某夫妇应支付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6952元及滞纳金。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26条第2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陆某、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者其他单位的收入106952元及相应滞纳金,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东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