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944号
原告:夏元生。
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星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星明村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杜文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群群,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元生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星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明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星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杜文斌及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朱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元生起诉称:原告因建房申请审批宅基地,被告要求原告按每间30000元缴纳建房小区配套费,2011年12月5日,原告缴纳建房小区配套费60000元,并由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之后,原告选择了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星明村(以下简称星明村)与方远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置换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瑞景名苑小区(以下简称瑞景名苑)的套房,没有选择宅基地,由于瑞景名苑的小区配套全部由方远公司承担,原告不需要缴纳建房小区配套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小区配套费60000元,但被告多次以其他理由推脱,至今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房小区配套费6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星明村委会答辩称:原告系星明村村民,被告向原告收取60000元建房费用系被告在履行宅基地安置、报批等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原、被告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院将本案双方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当,应驳回原告起诉。如果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并经审批取得建房资格,并根据被告的决定缴纳建房费用,虽然原告最终根据当地政策选择了瑞景名苑的安置商品房,但该商品房系其经审批取得的建房资格转化而来,原告已经取得商品房,却要求被告返还统一收取的建房费用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且被告收取的该费用已用于村民建房的各项开支,其中包括瑞景名苑所在区域地块拆迁补偿等,被告根据公共管理需要向原告收费属于合法收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推进城市化建设,2005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确定在星明村推行村民建房立改套试点,将台州市椒江区体育中心以西区块的星明村村民建房用地明确为商住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村民住房安置部分以土地面积换建筑面积方式出让,换取后建筑面积由该村按政策统一安排给村民。2007年11月22日,星明村委会与方远公司签订星明村杨家桥地块无偿返还住宅套房工程建设协议书,明确因方远公司竞得星明村杨家桥74.21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权,由方远公司无偿返还星明村住宅面积55125平方米。在审核村民建房申请时,星明村委会根据用地等费用支出的实际,确定建房户按每间宅基地30000元的标准交纳费用,不交纳则视为放弃申报建房的权利。包括夏元生在内的建房户,按星明村委会确定的标准交纳了费用,星明村委会出具给夏元生收据,收据内容摘要处载明“建房小区配套费2间”。在实际建房过程中,部分村民经批准用地建了立地房,其余村民把审批获得的建房指标换取了方远公司返还的商品房套房。夏元生换取了方远公司返还的瑞景名苑套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费用清单、会议纪要、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按照每间宅基地30000元的标准交纳费用是夏元生取得建房指标的基础,夏元生已将建房指标置换成瑞景名苑的套房,现再要求返还其已交纳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夏元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郑楚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