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韦亚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小兵。被执行人骆恩慈。被执行人朱仲恩。被执行人董子为。被执行人缪秀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小兵、骆恩慈、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陈小兵、骆恩慈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1987409.75元、利息38188.86元(计算至自2014年5月22日,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息随本清;2、陈小兵、骆恩慈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48000元;3、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对陈小兵、骆恩慈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23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8280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陈小兵、骆恩慈、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工行北塘支行。因被执行人陈小兵、骆恩慈、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小兵、骆恩慈、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1、被执行人朱仲恩名下登记有无锡市湖滨街11-1712室房屋1套,该房建筑面积50.37平方米,抵押权利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最高额抵押金额为45.69万元;被执行人骆恩慈、陈小兵名下登记有无锡市金科东方水榭21-3102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90.21平方米,抵押权利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城支行,最高额抵押金额为40万元,本院已对上述2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此外,被执行人董子为、缪秀兰名下均无房产登记信息;2、被执行人陈小兵、骆恩慈、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骆恩慈名下有公积金存款16800元,本院扣划该款项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后,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被执行人陈小兵、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名下均无公积金存款余额;4、被执行人陈小兵、骆恩慈、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有银行存款账户,但均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5、被执行人陈小兵、骆恩慈、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规定,均列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赵志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