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04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家三口人共7亩地的耕种权转让给被告,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亩地每年的租金为145元,共计20300元。现因经济发展,该土地合同有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增加2016年至2027年7亩土地租金合计3822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即使增加土地租金也应该一年一给付,不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同意每亩地每年增加50元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铁营子村村民,原告李某某父亲李玉增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7亩,含原告的土地份额,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中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租期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承包费20300元。被告耕种土地至今。李玉增、雇洪芝均已去世。上述事实,土地转让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促进农业增收的政策出台,继续履行原来转包合同中关于转包费的约定,客观上导致了转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了利益失衡,所以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应对该合同转包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当前市场土地价格以及原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达连社区的水田实际情况,每亩土地租金应增加4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7亩土地当年增加的转包费2800元至2027年止(2016年增加的土地转包费28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艳玉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