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1647号

高正龙与重庆永荣双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正龙,重庆永荣双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647号

原告:高正龙,男,汉族,1965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张德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永荣双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岚峰社区。

法定代表人:夏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端,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高正龙与被告重庆永荣双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张先才及被告双河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祖端、王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龙诉称:原告以前是被告公司股东,持有公司一定的股份。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双河煤业公司现股东协商将原告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公司股东夏鹏、郑明友、左前进,支付两次股权转让款后,到2014年尚欠原告223087元。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现股东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款借与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为期一年,借款月利率1.5%。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3087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河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高正龙原为公司股东,其将股权转让给了夏鹏、郑明友、左前进三人,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夏鹏、郑明友、左前进三人支付,双河煤业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2、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应收取的第三批股权转让价款转借给被告,并由被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双河煤业公司至今未收到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款项,该借款协议至今仍未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履行其出借款项的支付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履行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是被告公司股东,2013年6月16日,原告高正龙与的夏鹏、郑明友、左前进三人协议一致,将其持有的双河煤业公司的原始股124.05万元中的5000元出资额(股权)转让给夏鹏、郑明友、左前进。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夏鹏、郑明友、左前进)应支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共计455000元,并对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1日,原告(高正龙,出借方)与被告(双河煤业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高正龙)乙(双河煤业公司)双方充分协商,甲方自愿将乙方(仅有此处特指:夏鹏、郑明友、左前进三人)应支付给甲方的双河煤业公司第三笔股权转让款转借给乙方,借款金额为223087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自甲方付款之日起,乙方按实际付款金额计付利息,不计算复利。在本协议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双方商定的月利率为1.5%,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按月支付甲方借款利息,否则按利息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书上甲方处有高正龙的签名,乙方处双河煤业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代表处有夏鹏、黄世伦两人的签名。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双河煤业公司职工段享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共计支付30114元给原告,原告认为此款是被告支付的9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段享明是被告公司职工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段享明转款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实施的行为,是夏鹏等股权受让人委托段享明实施的行为,转给原告的款项,并未列支在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另查明:重庆市永荣双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更名为重庆永荣双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农业银行荣昌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段享明参保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可见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和债务受让方的同意,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上只有甲方(出借方)高正龙和乙方(借款方)重庆永荣双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该协议上虽有夏鹏的签名,但其身份是乙方代表,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缺少三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有借款和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双河煤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并无明确表示同意该笔债务的转让,同时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河煤业公司有同意该笔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没有实际发生。其次,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自甲方付款之日起,乙方按实际付款金额计付利息,不计算复利。此条款表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不仅要有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行为,而且需要依据实际交付的款项及交付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条件;原告尽管举示了被告双河煤业公司财务人员段享明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但没有证明支付利息系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借款未能实际交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308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正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323元,实际收取2323元,由原告高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琳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鹭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