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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2709号

原告杜明明诉被告马震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明明,马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709号

原告:杜明明。

被告:马震。

原告杜明明因与被告马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明、被告马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明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2004年2月27日生育男孩马X城,2004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偶尔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马X城归被告抚养教育,位于海城市腾鳌镇福瑞嘉园一期3号楼4单元402号房屋、耿庄镇山水村三间砖瓦房及辽CT48**号夏利牌轿车由双方共同分劈。

被告马震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明明与被告马震于2002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2004年2月27日生育男孩马X城,2004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偶尔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13年4月双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海城市腾鳌镇福瑞嘉园一期XX房屋,2013年双方购买了辽CT48**号夏利牌轿车。上述事实,原告杜明明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聚散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夫妻在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理性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共同努力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明明要求与被告马震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启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冷雨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