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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行初18号

刘志高与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高,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12行初18号原告刘志高。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委托代理人欧阳亮,长沙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五里堆。法定代表人廖忠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征地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高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高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因修建长湘高速公路拆除原告206.6平方米住房,并向原告送达《征地补偿告知书》,被告的《征地补偿告知书》属单方法律行为,被告征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拒不作答。经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第二次过渡费39667.2元,户外设施费4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2009年10月30日收到《征地补偿告知书》,已知具体行政行为,至今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原告认为,起诉期限应从被告对原告作出第二次答复时起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因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望城段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征收原告刘志高房屋所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望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0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原望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征收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并给予了原告相关补偿费用。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二次过渡费及户外设施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刘志高的房屋在2009年11月就已被拆除,并获得相应补偿,但直至2016年2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高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术检

人民陪审员  凌小阳

人民陪审员  刘怀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蔚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