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初中文化,个体户。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9日至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银港佳苑东侧外围商铺的“奢侈品寄卖行”二楼,利用电子游戏机以现金退分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经乌海市公安局认定,从上述场所收缴的12台电子游戏机共有40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于2016年3月2日去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及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左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赌博机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利用游戏机退分等功能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借此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发函至被告人所居社区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控方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建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