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科左后旗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醉酒驾驶蒙GI56**号虎跃牌HY150ZK-2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沿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家和小区院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门前后,因操作不当而正三轮摩托车撞在小区门口电动门便翻车,后又将路上行人即被害人王某某压倒在地,致使王某某受伤,小区电动门及车辆损坏。15时8分,王某某父亲王某甲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将海某某抓获归案。经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胫骨内侧髁骨皮质损伤;3.头部软组织挫伤;4.右手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月15日,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海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521毫克。2月19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小区院内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系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月22日,海某某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00元,海某某获得王某甲的谅解。5月14日,海某某与科左后旗某镇某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电动门经济损失3000.00元,海某某获得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铁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法检字(2016)063号酒精检测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诊断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协议书、收据,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被告人海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父亲王某甲、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某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被害单位科左后旗某镇某小区物业公司经济损失,被告人海某某获得被害人王某某、被害单位科左后旗某镇某小区物业公司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海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立法者主要考虑到和解案件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恶性较小的轻刑案件,被告人又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从轻情节,如果还符合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确实没有理由不适用非监禁刑。明确作此规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预见和解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以实现更加和谐的司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以条文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条件。所谓“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比如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等。“没有再犯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这只能根据裁判当时的情况来进行预测,并不可能对于未来情况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的、现实的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2016年5月25日,科左后旗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海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玛拉沁街二委二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海某某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海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特木乐
审判员 王贵舟
审判员 郑志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冠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