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刑初274号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南县岭泉镇后左山村交汇路口时,该车右侧反光镜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1935年9月2日出生)发生碰撞,致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6日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30日,莒南县司法局对孙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孙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到交警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严汝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