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50号
原告:浙江电渣核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海河大道778号(组织机构代码:56935840-2)。
法定代表人:吴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培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勾里村(组织机构代码:68314521-6)。
法定代表人:林海华。
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电渣核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电渣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5日,被告德润公司以合同履行地和约定管辖地均在德清县内为由,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嘉盐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德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被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电渣公司向被告德润公司交付的2支20#电渣锭(对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4003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低倍、金相、电镀扫描和慢应变速率拉伸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本案案情较复杂,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温培建和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叶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因鉴定需要对鉴定样品进行取样和样品确认,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件,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德润公司送达《取样通知书》,督促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书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样品的取样和样品确认工作(样品需双方确认),并将样品送至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取样,则视为不配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若是申请人视为放弃鉴定。被告德润公司收到《取样通知书》后,未在五个工作日完成鉴定样品的取样和样品确认工作。2016年5月4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载明“由于鉴定样品一直未能提供,因此鉴定工作暂时中止”。2015年4月14日始至2016年5月13日止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渣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2002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电渣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德润公司迟迟未支付余款。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4003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电渣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德润公司在收到货物并锻造后提出了质量异议,声称合同项下的钢锭碳元素严重超标,化学成分与明细表不符,原、被告双方各自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因鉴定意见不一致,为寻求问题原因,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关于电渣锭锻件质量处理协议》,对锻件选取、检测项目、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等作了详细约定。后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了三份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分别为物理测试、腐蚀测试和化学分析,检测结果证明原告电渣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存在被告德润公司声称的质量问题。原告电渣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8月18日发出余款催讨律师函,但被告德润公司无任何回复,原告电渣公司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德润公司支付原告电渣公司编号201302002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80160元;
二、被告德润公司支付原告电渣公司编号201304003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215844元;
三、被告德润公司支付原告电渣公司20#问题电渣锭的鉴定费用16930元。
原告电渣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编号:20130200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KMN电渣锭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发货单原件一份(编号:2013007),拟证明原告电渣公司向被告德润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20130400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电渣锭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锻件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电渣公司向被告德润公司交付的电渣锭符合技术要求的事实。5、发货单原件两份(编号:0000011、0000012),拟证明原告电渣公司向被告德润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6、质量异议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对案涉电渣锭质量存在争议的事实。7、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电渣锭锻件质量处理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鉴于原、被告对案涉电渣锭质量存在异议,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事实。8、检测报告原件五份,拟证明原告电渣公司向被告德润公司交付的电渣锭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9、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快递查询情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电渣公司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德润公司催讨案涉货款的事实。10、检测费发票原件两份、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电渣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电渣锭的质量进行了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16930元的事实。11、取样情况说明及照片打印件三页,拟证明原告电渣公司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了取样,并在取样部位作了记号(ESNM钢印)的事实。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电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关于原告电渣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编号201302002购销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应为30160元,而非原告电渣公司诉请的180160元。被告德润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50000元,而合同约定被告德润公司先预付30%货款,余款于货到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编号201302002的购销合同签订在前,履行在前。编号201304003的购销合同签订在后,履行也在后,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德润公司未支付对应货款,上述最后一笔货款150000元支付的是编号201302002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第二,关于原告电渣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编号201304003购销合同项下,被告德润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元,但原告电渣公司向被告德润公司发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德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关于电渣锭锻件质量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应共同取样、共同封样、共同送样、共同委托,但处理协议至今未完全履行,编号201304003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无有效结论。编号201304003购销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应为365844元,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原告电渣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虽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但未共同封样、共同送样、共同委托,该检测报告违反了《关于电渣锭锻件质量处理协议》的约定,应无效。检测报告显示,最早取样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最早送样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实际送样两次,另一次送样在2014年3月17日,送样两次不符合常理),结束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间隔近七个月,双方完全有时间共同封样、共同送样、共同委托,原告电渣公司称因被告德润公司有关人员太忙而由原告电渣公司单方送样不符合事实。
原告电渣公司故意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共同送样、共同委托的义务,不能证明其交送的样本与被告德润公司提取的样本具有同一性。唯有重新鉴定方能确定编号201304003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四,关于原告电渣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电渣公司诉请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发票的开具方与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不一致,时间也不相符。被告德润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电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当庭交由被告德润公司质证。结合庭审情况,现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被告德润公司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德润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未经双方共同封样、共同送样、共同委托而作出,违反《关于电渣锭锻件质量处理协议》的约定,原告电渣公司单方送样,检测报告上未注明样品的型号、规格等,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德润公司从原告电渣公司处收到的货物上取得的样品,也不能证明原告电渣公司送检的样品系其向被告德润公司提供的样品,因而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送样时间与结束时间间隔近七个月,送检次数有两次,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8能证明原告电渣公司曾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对20#钢管板锻件试块的化学分析(氢元素含量)、物理测试(低倍检验、夹杂物检验)、腐蚀试验(慢应变速率拉伸试验)项目进行检验,并由该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的事实。对证据9,被告德润公司质证认为,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编号201302002购销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应为30160元,编号201304003购销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应为365844元,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经审核认为,鉴于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德润公司质证有异议,而快递查询情况系打印件,未加盖邮政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德润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电渣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本院对证据9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德润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发票的开具时间、开具主体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电渣公司的举证主张,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1,被告德润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反映的共同取样过程予以认可,取样完成于2013年8月14日,但样品未经共同标识、共同封样、共同送样和共同委托,系原告电渣公司擅自所为,送样两次不符合常理,其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的事实,但原告电渣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共同检测的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案涉20#电渣锭予以取样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201302002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润公司向原告电渣公司购买KMN电渣锭1支21吨,单价为12000元/吨,货款为252000元,但根据实际过磅重量调整结算。交货方式为原告电渣公司负责运输至被告德润公司厂内(热送),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德润公司预付30%货款,余款于货到合格十五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润公司收到原告电渣公司提供的KMN电渣锭1支21.68吨,产生货款260160元。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201304003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润公司向原告电渣公司购买20#电渣锭2支(1支27.5吨、1支28.5吨),单价为8900元/吨,货款为498400元,但根据实际过磅重量调整结算。交货方式为原告电渣公司负责运输至被告德润公司厂内(热送),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德润公司预付30%货款,钢锭交完付30%,余款于钢锭送齐十五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润公司收到原告电渣公司提供的20#电渣锭共57.96吨,产生货款515844元。上述两份合同共产生货款776004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电渣公司收到被告德润公司支付的货款80000元。2013年4月14日、4月22日,原告电渣公司分别收到被告德润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元。被告德润公司共支付货款380000元,尚余396004元未付。因被告德润公司对编号201304003《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原告电渣公司提供的20#电渣锭质量存在异议,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关于电渣锭锻件质量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1、选取1件最小的锻件,供需双方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到场,在缺陷部位取出可供检测的试样,取样位置在探伤报告缺陷处取,试块尺寸为:300mm×300mm×300mm,并且在试块上标识出与电渣锭轴向方向相同的方向,封存后由双方人员送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了取样工作,原告电渣公司单方送样、单方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对20#钢管板锻件试块的化学分析(氢元素含量)、物理测试(低倍检验、夹杂物检验)、腐蚀试验(慢应变速率拉伸试验)项目进行检验,并由该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电渣公司认为,根据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电渣公司向被告德润公司提供的20#电渣锭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了鉴定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德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及鉴定费用,而被告德润公司声称样品未经双方共同封样、共同送样、共同委托,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并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德润公司对编号201304003《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配合取样及样品确认,根据本院向其送达的《取样通知书》内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德润公司虽抗辩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原告电渣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被告德润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且货物质量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德润公司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其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电渣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虽本院认定的发货单记载原告电渣公司提供KMN电渣锭22.68吨,产生货款272160元;提供20#电渣锭58.1吨,产生货款517090元,但原告电渣公司陈述其提供KMN电渣锭21.68吨,产生货款260160元,提供20#电渣锭57.96吨,产生货款515844元,少于发货单记载的数量和价款,应视为其放弃部分货款,本院以原告电渣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裁判。结合上述分析,原告电渣公司要求被告德润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关于电渣锭锻件质量处理协议》中约定:“(样品)封存后由双方人员送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原告电渣公司单方送样、单方委托,应自行承担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电渣公司要求被告德润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693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配合取样及样品确认,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德润公司负担。由于鉴定机构未开具发票,对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待发票开具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渣核材有限公司货款39600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电渣核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原告浙江电渣核材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浙江德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 艳
人民陪审员 赵燕翔
人民陪审员 朱 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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