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满义(意),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天慈,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彭某某、彭满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1426刑初70号刑事判决。彭某某、彭满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杰、彭满义及其辩护人孔祥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
一、2015年4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彭满义翻墙进入夏邑县罗庄镇刘菜园村大李楼滕同林院内,窃取羊3只(价值2500元)、银白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220元)、三四百元现金、手机1部(价值100元)、玉米面4袋及麸皮(价值300余元)、鸳鸯2只(价值100余元),共价值5520余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二、2015年4月23日夜,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彭满义在夏邑县罗庄镇徐楼台村大何庄,窃取何余良长白母猪1头,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被退回,退还失主。
三、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彭满义在夏邑县罗庄镇王海子涯村何禄臣院内,窃取1辆银白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四、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彭满义在夏邑县罗庄镇孙王庄村长何庄,窃取王秀侠的1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半桶色拉油、半瓶香油、1袋豆种、1袋玉米种、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彭满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马某某、彭满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彭满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彭某某、彭满义上诉称,没有实施第三起盗窃,认定的部分盗窃物品和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从犯,量刑重。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彭某某、彭满义参与四次盗窃及所窃物品和数额有彭某某、彭满义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足迹鉴定、DNA鉴定、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某某、彭满义与马某某均积极主动参与盗窃,只是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均是主犯;彭满义系累犯,彭某某有前科,二人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一审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贾运法
代理
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珊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